茲就投資 台灣 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接受會員委任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項,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約定服務內容如下:

第一條 顧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

本公司於約定之顧問內容,得以下列方式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以 傳真 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不定期舉辦講習會。
於營業時間內接受會員機動性之諮詢及提供會員電話簡訊建議。

第二條 顧問報酬與費用之給付:

(一) 本公司與會員間除約定之顧問金額,並得定期協商調整顧問費金額。

(二) 除前項之報酬外,倘發生其他必要之相關或代墊費用,會員應於本公司請求後,依實際金額給付本公司。

第三條 本公司及其從業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任事務,除應遵守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函令外,並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 除已取得全權委託營業資格,並已訂訂全權委託顧問契約外,不得收受會員資金,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

(二)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會員另有指示外,本公司對因委任關係而得知會員之財產狀況及其他之個別情況,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三) 不得另與會員為證券投資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

第四條 會員予本公司簽訂正式之委任契約前應詳細閱讀委任契約書所 記載之內容,並瞭解及同意以下事項:

(一) 會員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之有價證券。

(二) 會員之證券投資行為,係會員與證券發行公司、基金經理公司或經紀商間之關係。本公司僅係提供證券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不得代理會員決定或處理投資事務。

(三) 會員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會員自行負擔與享有,本公司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

(四) 會員未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公司所提供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共享。

第五條 存續期間:

雙方委任契約隻存續期間應依雙方之約定辦理。

第六條 委任契約之終止:

(一) 雙方之委任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終止之: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書面同意終止者。任何一方有重大違反約定之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違約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改善者。

(二)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時,得終止契約之一方應於事實發生或知悉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並在送達他方後翌日起契約終止。

(三) 終止之效果會員於委任契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得扣除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及其他相關行政費用及支出後,退還百分之七十顧問費用。
自委任契約簽訂之日起已逾七日者,會員在存續期間內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時,本公司得扣除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及其他相關行政費用及支出後,依剩餘會期比例退還顧問費用。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會員得請求本公司退還扣除已使用顧問時間之成本後剩餘之費用。

(四) 委任契約於存續期間終止時,因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必要之傳輸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會員負擔,本公司得自應退還之顧問報酬中扣減或向甲方請求給付。

第七條 如委任契約有未盡之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

第八條 凡因委任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均應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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